《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编者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杨立新 等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效力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法例
第四条【民事法律规范】
民事法律规范由本法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
第五条【法律适用原则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
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者裁判。
第六条【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系】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规定。
第七条【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位阶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民事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不溯及既往原则】
民事法律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不得损害宪法保障的权利。
第九条【互联网法律规则的适用】
本法关于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以及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互联网。
第十条【登记与证书】
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制作证书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
法律规定进行电子登记的,应当进行电子登记,其与书面登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签名】
法律规定进行签名的,当事人应当亲笔签名,签名可以是笔名或艺名。签名可以采用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
以印章代替签名的,印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指印或其他方式代替签名,经两人以上签名证明的,也具有与签名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电子签名】
在互联网上采用的电子签名,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密码与电子证书】
互联网上的电子证书应当采用密码等技术方式进行加密,以保证其真实性。电子证书具有与书面证书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节 法律原则
第十四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私人自治原则】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法律行为。
第十六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十九条【宗教信仰与民族文化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尊重他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
第二十条【消费者权利保护原则】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本法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二十一条【法律解释的规则】
法律解释应当兼顾法律文义、法律体系以及法律目的,在宪法确定的价值体系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类推解释】
法律存在漏洞时,可以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外国人、无国籍人与中国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胎儿】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
在出生前的第300天,推定胎儿已经受孕。
第二十五条【连体人】
连体人个体具有独立大脑,并能自由表达意志的,为法律上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十六条【出生】
自然人的出生日期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通过以上方式无法确定出生日期的,如果年龄的确定为必不可少,可以通过外貌并根据法官指定的医生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
在同一分娩中出生的自然人,按照出生顺序确定;无法确定的,视为同时出生。
第二十七条【死亡】
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
战争中军人的死亡,依照医院的相应登记予以证明。
通过以上方式无法确定死亡的,可以通过其他记载死亡的文件或证人就死亡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由于情况限制不可能发现死者尸体的,只要依据其失踪时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已经确定死亡的,法官即可认定死亡已经发生,并可命令在户籍登记簿中作出相应登记。尸体的身份无法辨认的情形准用以上方法认定。
认定死亡的标准为脑死亡。
第二十八条【同时死亡推定】
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未成年人先死亡,成年人中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第二十九条【身份认定】
自然人的身份由政府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认定,没有居民身份证的,按照户籍登记簿的记载予以认定。
缺少以上证明文件的,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证人书面证明。证人对于其不真实的证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三十一条【无行为能力】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处于永久植物状态的人、有能力障碍的成年人等,不具有行为能力,应当由他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限制行为能力】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能力障碍的成年人等,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心智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允许】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
第三十四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所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催告和撤销】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法律行为,其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于一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撤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六条【合理相信】
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相信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其行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其法律行为不因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影响其效力。
第三十七条【可独立实施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下列行为:
(一)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行为;
(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营业活动,就营业进行的法律行为;
(三)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所进行的金钱给付行为。
第二节 亲权、监护与照管
第三十八条【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负有的照管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或被剥夺亲权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监护职责。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对前条关于法定监护人的选任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民政部门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于前款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遗嘱监护】
后死亡的父或者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成年监护】
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怠于指定监护人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成年人的意定监护】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择监护人,并与其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将本人的人身、财产监护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监护人,约定该合同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意定监护的监督人】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监督人,并与其签订委托监护监督合同。该监护监督合同在委托监护合同生效的同时生效。
监护监督合同生效后,受委托的监护监督人有权监督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意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纠正,并向法院起诉,责令监护人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或者撤销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顺序另行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指定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监护监督人有权作出必要处分。
第四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宣告】
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十六条【障碍人的照管】
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者身体上、精神上或者心灵上的障碍而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法院根据该成年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其选任照管人。
成年人因身体上的残疾而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可以申请选任照管人,但不能准确表达其意思的除外。
照管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照管人事务,照管人处理被照管人事务应当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愿,以符合被照管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进行,照管人在照管事务范围内代理被照管人进行法律行为。
法院可以由下列人员中选任照管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照管准用本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监护人的资格及职责】
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或者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得作为监护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或监护监督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实施法律行为。
监护人不得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监护人的报酬和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请求适当报酬。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责的过失所致损害,对被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护终止时财产的清算与移交】
监护终止时,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监护人死亡的,前款规定的清算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有权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监护监督机构】
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监护监督机构,对于监护人履行义务状况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的民政管理部门为国家的监护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第五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财产的代管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代管失踪人的财产;没有以上规定的人的,由有关组织代为管理财产。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五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义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存财产,并可以实施有利于失踪人的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性质的,应当经过法院许可。
第五十四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判决。
宣告失踪被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并有权向被宣告失踪的人请求支付管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时间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算。
第五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宣告死亡人在该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未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八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补偿。
根据有偿法律行为获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能够证明在取得财产时明知被宣告死亡人为死亡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已经再婚的,则原夫妻关系自再婚之日起消灭。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之日起成立。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六十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除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为共同共有。
第六十一条【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住所
第六十二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经常居住地】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设立
第六十四条【社团法人设立】
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组织基础的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取得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
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取得法人资格,应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六十五条【财团法人设立:捐助行为】
捐助行为是由某人做出的不可撤回地、永久地把一定财产确定用于非营利的特定公益目的的行为。
捐助行为包括遗赠、履行捐助义务和死因捐赠,捐赠的形式和内容应当依照有关赠与或遗嘱的规则确定。
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十六条【财团法人设立:信托】
信托是将特定的财产组成一个由受托人根据信托人的指示进行管理的自主的实体。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可为任何人、行动或观念设立一项信托。
信托可通过一项生前赠与或通过遗嘱行为设立。与设立信托有关的形式和内容,应当依照有关赠与或遗嘱的规则确定。
设立信托,必须在赠与或遗嘱中进行明示规定。
第六十七条【公法人设立】
公法人是基于公权力而产生的法人,应当依据宪法、行政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六十八条【法人设立许可的撤销】
法人从事其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取得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机关监督上的命令,或有其他可构成侵害公益的行为时,如果以其他方法不能达到监督的目的,主管机关可以将其许可撤销。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不从事章程所规定的事业的,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六十九条【外国法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法人,是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享有相同的民事权利。但其他法律或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法人名称限制】
法人名称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名称中应含有标明法人采用的法定形态的明确表达。
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或者有可能使人误认为是此种法人的字样。
法人的名称不得与已在国家登记机关注册的其他法人的名称相同。
第七十一条【章程】
法人的章程应当载明法人的名称、住所、活动目的、法人的机关及其权力,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同类法人章程必备的其他事项。
章程的变更,一般需要全体社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章程变更后,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
第七十二条【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章程所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第七十三条【社会责任】
营利社团法人在为股东谋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其他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
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及其例外(人格否认)】
营利社团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股东或者出资人从事下列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资本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法人的财产与其股东和出资人的财产无法区分的;
(二)股东和出资人无偿占用法人的重要财产的;
(三)用法人的财产为股东和出资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股东和出资人与法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五)未经清算程序就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节 法人的机关
第七十五条【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
社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决定所有与社团有关的并且不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机关】
董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社团的事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是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其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七条【财团法人的意思机关】
财团法人的根据捐赠基金的章程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是捐赠基金的最高机关。
第七十八条【财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机关】
财团法人应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立的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事务。财团法人的理事或理事长是财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九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法人的章程或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法人的住所
第八十条【所在地】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十一条【法人迁移登记】
法人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其住所。
法人迁移其住所时,必须在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就住所地进行登记。
在同一机关的管辖区域内迁移住所的,仅就其迁移进行登记为已足。
第五节 法人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股东的监督】
股东除了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监事会行使对法人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以外, 还可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监督】
法人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
如果合并、分立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第八十四条【直属机关监督】
设立时需要主管机关许可的法人,其业务由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应当检查其财产状况及有无违反许可条件等。法律另有规定,依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法院监督(清算)】
法人解散后逾期不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节 法人的消灭
第八十六条【法人解散的事由】
出现下列情形时,法人应当解散:
(一)因法人的设立目的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而解散;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三)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四)法人权力机关决议解散;
(五)社团法人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
(六)依法被宣告破产;
(七)因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被撤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七条【法人解散决议】
法人解散决议的作出,应当经过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公司僵局】
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时,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八十九条【清算】
法人依法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
在法人清算结束前,在清算要求的范围内,被视为继续具有人格。
第九十条【清算人的组成】
清算可以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不能依前款规定决定清算人时,法院可依法人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九十一条【清算人职责】
清算人应当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法人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二条【清算的登记与备案】
清算人应在法人解散后的一定时间内,在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其姓名、住所、法人解散的原因及日期。因破产而解散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法人财产的归属】
法人终止后,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或法人权力机关的决议确定其归属。但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合伙
第九十四条【合伙定义】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非法人团体。
合伙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的合伙人;法人依其章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依照其规定;合伙不得成为另一合伙的成员。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医疗诊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营利性组织,适用本法对合伙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合伙协议】
成立合伙必须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或盖章后,对合伙人生效。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分担义务,但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修改和补充的效力。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九十六条【合伙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下列财产出资:
(一)现金;
(二)实物;
(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四)劳务;
(五)商业信誉。
以实物、财产权利、商业信誉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全体合伙人不得均以商业信誉出资。
第九十七条【合伙财产】
所有作为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合伙成立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法获得的记入合伙帐户上的财产,都是合伙财产。除非已表示相反意图,用合伙资产获得的财产是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和管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解散或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其他合伙人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个别合伙人的债务与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主张抵销。
第九十八条【合伙人责任】
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合伙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于合伙债务,则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债务人,对外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事务执行】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可以共同从事经营,也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从事经营。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由一人或数人执行的,其他合伙人不参与执行。
合伙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事合伙的经营。
从事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或第三人对外代表合伙。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合伙不具有约束力,但依照本法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合伙对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合伙托付】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异议权】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享有提出不同意见即异议的权利。
一旦合伙人行使异议权,合伙事务应暂停执行,待合伙人取得共同意见后再予执行。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合伙权的剥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监督权】
依照本法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一百零五条【损益中的份额】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禁反言合伙】
虽然不是合伙的合伙人,但其以言词、文字或行为表明其为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词、文字或行为表明其为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进行交易,该人须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合伙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五)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零八条【清算、业务继续执行】
合伙解散后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清算一般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进行。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十五日内仍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九条【合伙债务清偿】
合伙财产应当首先清偿共同债务,包括各合伙人对债权人应分担的债务或者其他合伙人作为债务人对另一合伙人所负的债务。
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以合伙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为被告时,胜诉的原告(债权人)可基于该判决向合伙人个人追究个人的清偿责任,对各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执行,无需另行起诉合伙人个人。
已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债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节 有限合伙
第一百一十条【有限合伙定义】
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仅以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负责合伙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限合伙合同】
设立有限合伙,必须订立书面有限合伙合同。
有限合伙合同必须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有限合伙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
(二)有限合伙的营业地;
(三)每一名普通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四)每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五)出资形式及责任;
(六)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的承担、盈亏承担;
(七)入伙、退伙或解散。
有限合伙自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营业执照颁发前,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名义营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监督权,对合伙账册享有检查权。
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的,其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普通合伙人享有有限合伙事务的经营权、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有限合伙的缔约权。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限合伙的撤资】
普通合伙人随时可以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中撤资。但如果撤资违反了合伙合同,普通合伙人应赔偿因其撤资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撤资。
第三节 其他组织
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他组织的界定】
其他组织,是指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组织名称和相应的活动场所,依照法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进行某种业务活动的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二)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四)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五)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七)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八)依法设立的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九)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能力】
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
第五章 法律关系客体
第一节 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格利益】
自然人对其人格必要组成部分所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但法律规定可以有限制转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身份利益】
自然人就其身份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为身份利益。
第二节 财产利益
第一百二十条【一般财产】
物、行为、智力成果和权利,可以成为财产类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一百二十一条【财产的流通性】
财产利益具有流通性,权利人可以将其移转于他人。
第三节 物
第一百二十二条【物】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以及空间、网络、无线电频谱等,视为物。
物因其性质、添附或其代表的品质而属于动产或不动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不动产】
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的物,是不动产;依照自然方法或者人的行为而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的物,亦为不动产。
与不动产配套使用的、增益不动产价值的动产,可以视为不动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动产】
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是动产。
货币、有价证券为特殊的动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及其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视为物,为虚拟不动产、虚拟动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重要成分】
物的重要成分是指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的发挥具有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物的重要成分不得脱离该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主物、从物】
能够独立发挥效用的物,是主物。
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是与主物具有一定的空间联系,辅助主物发挥其效用的物,是从物。
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临时性附着物】
临时性附着于某物而辅助其功能发挥的物,非该物的从物。
第一百二十九条【集合物】
不同的物按共同使用目的构成一个统一整体的,为集合物。
第一百三十条【可分物、种类物与消耗物】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种类物是指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的动产。特定物是指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具体特定的物。
消耗物是指经一次使用就归于消灭或者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非消耗物是指可以反复使用而不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质的物。
第一百三十一条【孳息】
依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为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
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按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或者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三十二条【添附】
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不同原因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的,成为新物。新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具有伦理价值的物】
与人体脱离的,非为保持人体功能的人体组成部分,视为物;对于此类物的使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对于尸体的利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给付行为】
债权的客体可以是有目的增益对方财产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身性行为】
依据债权的性质,人身性行为可以作为债权的客体,但是对于这类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第五节 其他财产利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智力成果】
民事主体的智力成果依法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第一百三十七条【信息】
民事主体对其经营信息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八条【有价证券】
能够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为有价证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价证券适用动产的一般规则。
第六章 民事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种类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格权】
民事主体就其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为人格权。人格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身份权】
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为身份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物权】
对物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为物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债权】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债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继承权】
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继承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
民事主体就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知识产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其他财产权】
按照商事特别法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其他财产权。
第二节 权利的行使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支配权】
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为支配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请求权】
根据权利的内容,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为请求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形成权】
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思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为形成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抗辩权】
权利人享有的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为抗辩权。
第一百五十条【期待权】
权利人享有的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是期待权。期待权的实质是发生并存续于取得特定权利过程中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期待权须具备条件转化为既得权方得行使。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滥用之禁止】
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权利的克减】
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调查犯罪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有权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节 权利保护请求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格权请求权】
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以保持或者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身份权请求权】
民事主体在其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以保持或者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
第一百五十五条【物权请求权】
民事主体在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以保持或者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第一百五十六条【继承权请求权】
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将自己的权利回复至继承开始时的状态。
第一百五十七条【知识产权请求权】
民事主体在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
第四节 民事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义务的一般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所负担的义务,必须履行。
不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不作为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以不从事某种行为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人不得从事该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作为义务】
行为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作为义务,通过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义务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不真正义务】
义务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时,相对人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应承担使其遭受权利丧失或减损的不利益。
第七章 法律关系变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法律关系变动】
法律关系变动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关系产生】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基于某种事实或者行为而发生。
第一百六十四条【法律关系变更】
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法律关系在存续期间发生变化。
法律关系的变更,分为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
第一百六十五条【法律关系消灭】
法律关系的消灭,通常依民事主体的死亡和消灭而消灭。但是法律对于人格利益和著作权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关系的消灭还因权利的转让或义务的履行而消灭。
第一百六十六条【法律事实构成】
引起某一个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就是法律事实构成。
第二节 法律事实的种类
第一百六十七条【行为(含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
行为,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有意识的活动。
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或者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
表示行为就是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但是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法律后果的行为。
不合法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引起民法的否定反应,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
第一百六十八条【事件】
事件是指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的法律事实。事件一旦发生,依法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
第一百六十九条【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消灭。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七十条【解除】
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中止合同关系的单方法律行为。
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做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第一百七十二条【判决、仲裁】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在符合其成立要件时成立,或者因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或者因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律行为的形式】
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该特定形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形式的效力】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外,未采用法定形式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律行为生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
(四)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法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并不视其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部分无效】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除去该部分仍可成立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八十二条【意思表示的定义】
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的民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可推断或者默示方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另外规定的除外。
不作为的默示,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为前提。
第一百八十四条【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达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在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同时指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期间的,意思表示在该期间内有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原意思表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真意保留】
行为人虽然并无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真意而为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但相对人明知该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虚伪表示】
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在其虚假的意思表示中隐藏有其他法律行为的,适用该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戏谑行为】
行为人基于游戏目的并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其表示欠缺诚意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错误】
行为人因不知或误认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存在错误的,行为人可以予以撤销。
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若属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第一百九十条【误传】
因传达人传达不实造成行为人的表示与其真意不符的,行为人可以参照前条规定予以撤销。
第一百九十一条【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行为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的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欺诈与胁迫】
因被欺诈或者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但欺诈是由第三人作出的,仅于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的,才可以撤销。被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乘人之危】
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其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受害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的消灭】
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五条【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
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探求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字句。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规则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文义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九十八条【体系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把意思表示的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以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的总体联系上,确定法律行为的真实含义。
第一百九十九条【目的解释】
如果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有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意思表示目的的解释。
第二百条【习惯解释】
对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包括语言习惯、行为习惯、交易习惯等。
第二百零一条【诚信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第四节 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二百零二条【法律行为附条件】
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条件利益】
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当事人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而可由法律行为获得的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行为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零五条【法律行为附期限】
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依其性质不宜附期限的除外。
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去效力。
第九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代理的界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知悉代理关系的,其法律效果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意定代理】
基于本人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行使代理权。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代理人做出,也可以向相对人做出。
第二百零八条【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二百零九条【指定代理】
基于人民法院或依法有权指定的单位的指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代理权。
第二百一十条【对事实行为的准用】
在事实行为中,代理同样可以适用。
第二百一十一条【身份行为不适用代理】
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职务代理】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交易习惯、相对人知悉的法人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规定所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承担。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对其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明知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家事代理】
夫妻双方就日常家事可以互为代理,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下列情况下除外: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数额巨大的家庭财产的赠与;
(三)其他重大事务。
夫妻双方对家事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已经预先告知第三人他方不负责任的,不在此限。
第二节 直接代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代理权的授予】
代理权的授予,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代理权授予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代理权的授予,由本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作出,其效力不受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六条【违法事项代理的禁止】
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授权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代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告知义务】
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当诚信守信,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可能要求撤销代理或变更授权委托书条款的任何情况。
代理人在代理时,应当对被代理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对在履行职责中的欺诈和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经被代理人要求,代理人应当随时向被代理人报告其事务的管理情况。代理人应当将他已经完成的代理事务及时告知被代理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自己代理的禁止】
非依法律规定或经本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但该行为专为履行债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双方代理的禁止】
非依法律规定或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但该行为专为履行债务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禁止】
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共同代理】
代理人为数人,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表示相反的授权意思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二条【复代理】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由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复代理经本人同意或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转托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及其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复代理人的权限】
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本人。
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复代理对代理规则的适用】
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应当办理转托手续。因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
(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外观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承担其法律后果。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人的追认权】
无代理权人作为他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被代理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做出,否则不得对抗相对人。但相对人已经知道事实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九条【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可以向被代理人行使催告权,要求其予以追认。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被追认之前,或者虽经被代理人追认但相对人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相对人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被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行使其撤销权。
第二百三十条【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作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不能证明其代理权,有义务按照相对人的选择,向相对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但是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的,只赔偿相对人因信赖该项代理权所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缺乏的,代理人不负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表见代理】
在无权代理中,如果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有正当理由”:
(一)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外部授权或对外进行授权表示;
(二)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书,并由代理人向相对人出示的;
(三)代理人持有本人公章、合同专用章、加盖印鉴的空白合同书、包含授权内容的介绍信,并向第三人出示的,但其为盗用或伪造的除外;
(四)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竞合】
在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发生竞合时,相对人可以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即使事后有关证据表明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仍然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
但是相对人主张无权代理的,则不得再主张表见代理。
第四节 间接代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间接代理及其法律效力】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为间接代理。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归属于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代理人的披露义务】
如果代理人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或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如果代理人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或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将会违约,第三人也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依据代理行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如果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除外。
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接到通知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人的选择权】
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一旦选定,第三人不得变更相对人。
第三人应当将行使选择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接到通知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抗辩权的承受】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被代理人应承受第三人向自己主张的其对代理人的抗辩权。
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第三人应承受被代理人向自己主张的其对代理人的抗辩权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第十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民事责任的界定】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
责任人不履行民事责任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责任聚合与优先权】
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被判决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责任竞合】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作为根据,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二节 民事责任方式
第二百四十二条【民事责任方式】
根据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的民事责任方式:
(一)返还财产;
(二)恢复原状;
(三)修理、重作、更换;
(四)赔偿损失;
(五)支付违约金;
(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七)赔礼道歉。
第二百四十三条【互联网上的民事责任】
前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在互联网上同样适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禁令】
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可以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权的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第十一章 时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时间的单位】
本法规定的时间,按历法上的时间段确定,即以年、半年、季、月、旬、周、日、时为单位计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时间计算的开始】
以时为单位计算时间的,从确定的时开始计算。
以日、周、旬、月、季、半年、年计算时间的,从确定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起算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时间计算的结束】
以日计算时间的,最后一日届满为时间结束。
以周、旬、月、季、半年、年计算时间的,以最后一周、旬、月、季、半年、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时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地时间】
不同时区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涉及时间计算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时区的时间为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行为发生地时区的时间计算。
第二百四十九条【时间的顺延】
时间的最后一日是假日或法定休息日的,时间的最后一天顺延到假日或法定休息日的次日。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假日或法定休息日为意思表示或给付,经相对人接受的,效力不因休息日而受影响。送达经过被送达人或其他有权代为接收送达人接受,该日即使为休息日,送达也产生法律效力。
假日或法定休息日在时间中而不是在时间的最后一日的,不得予以扣除并以延长的日数来代替。
第二百五十条【期日】
期日是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是以静态的某一点作为表示时间的形式,是特定的时点,如某时、某日、某月、某年。
第二百五十一条【期间】
期间是指期日与期日之间的时间段,如某时至某时、某日至某日、某年至某年。
第二节 时效
第二百五十二条【时效的起算】
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非常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为中断时效的行为的,时效停止进行。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的除外。
属于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继承遗产的请求权,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时效不完成。
第二百五十四条【时效的中断】
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时效进行中,发生债权转移或者债务承担的,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中断。
下列事项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
(一)提起仲裁;
(二)申请诉前调解;
(三)依督促程序申请送达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依法定程序申报债权;
(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告知诉讼于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九)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十)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百五十五条【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他人之物,且占有时为善意和无过失的,自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动产被他人占有之时起超过二十年,动产为十年的,占有该物的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以为自己行使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地行使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财产权的,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他人行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动产权利为十年的,行使权利者取得该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消灭时效】
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超过四年不行使请求权的,该权利归于消灭。其他法律规定较短期间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
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其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八条【消灭时效的最短时效】
下列各项请求权,因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饮食费等相关费用;
(二)与医生、护士、药剂师对其门诊、手术或药品相关的债权;
(三)律师、会计师、公证人等的报酬和对所收当事人物件的返还;
(四)建筑相关设计、监理、施工等人员与工程相关的债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条【权利失效】
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但对时效完成的债务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
第二百六十条【最长保护期】
以侵害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自实施行为时、违反义务时或者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起,经过三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自产生时起,经过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
第三节 除斥期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或者当事人的主张被推定不成立。
除斥期间自权利可依法行使时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除斥期间的中止】
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条【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适用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的权利或者从事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义】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法所称的“意外事件”,是指不可能预见到的客观情况。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六十五条【法律生效】
本法自××××年×月×日起生效。